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9號聲請人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眾興欣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九八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4394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364,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9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揭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債權讓與契約書等影本及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94號民事卷宗、96年度存字第1981號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