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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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44號
原 告 彭建業
被 告 林張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百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63巷
巷口時,高速駛入慢車道,不慎與自對向欲左轉63巷巷口且
幾乎已完成左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頭部昡暈及車輛2個門、車頂之橫樑
損壞嚴重,不堪修復。案雖經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2次調
解,惟被告均拒絕和解,且迄今均未有撫慰言語,原告深感
身心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69,800元、精神慰撫金30
,200元等語。
㈡對於其轉彎車應該讓直行車先行乙節並不爭執,然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路段63巷巷口時,號誌
燈係紅燈,後來綠燈時原告始左轉,且原告有打方向燈。另
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煞車痕有15.4公尺,蓋
因被告之車速很快,故煞車痕始有15.4公尺那麼長。此外,
原告之自小客車現放置於家中,尚未修理,且因車輛之橫樑
要更新,故須烤漆車頂棚。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直行車,原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係轉彎車,且原告未打方向燈,行駛至被告駕駛之自
小客車前即轉彎,導致被告煞車不及,被告並無過失。又原
告所提之估價單之價錢不合理,因原告之自小客車僅係撞到
1個窩,修復金額不可能這麼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8月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
路63巷巷口時,不慎與自對向欲左轉63巷口,由原告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1紙為憑,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雖又主張因前開車禍,致其頭部眩暈乙節,然此則為被
告所否認。查原告雖提出診斷書1紙為憑,惟該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頭痛。頭暈頭痛疑似震動外起。」但原告因前開車
禍之發生,曾對被告提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告訴,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承辦檢察官
函詢該診斷證明書出具之泰安外科診所有關原告所受之傷情
,該診所診斷之醫師回覆稱:病患於99年8月4日來本診所求
診,主訴頭暈、頭痛,主訴受外力引起,經本醫師檢查,並
無任何外傷,頭皮也沒有腫脹或皮下淤青等語,有該診所回
函附該署99年度核交字第4948號卷(第2項)可憑,且經檢
察官以此函內容質之原告,原告於該偵案中亦自承:其並沒
有外傷,是其告訴醫生,請醫生開立頭痛及頭暈之診斷書,
其無法再提供其他診斷證明書等語,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672號乃以無法證明原告受有傷害為由
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原告既
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則原告主
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㈢兩造之過失責任: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
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無過失。本件依警方於兩造車禍發生後肇事現場所繪製之事
故現場圖顯示,兩造駕車至系爭交岔路口,原告左轉彎車未
讓直行之被告車先行,而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
車右前保險桿撞擊原告車右側前、後車門凹陷,是以,兩造
各自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而兩造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無過
失,則自應推定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又依肇事當時道
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之情形以觀,兩造客觀上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
兩車相撞,斟酌兩造車輛之受損部位及系爭車禍發生時之車
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禍之發生兩造自均有過失,且汽車
駕駛人之過失與兩造車輛之受有損害,亦均有因果關係,審
酌兩車上述過失行為,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應
負擔10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原告則應負擔為10分之7之過失
責任。
㈣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車輛損害間既有
相當因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然原告之身體、健康
既未因前開車禍而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之所受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單純財產上之損害
並非屬人格法益之侵害,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
爭車禍造成原告之汽車受有損害,然依前開說明,兩造對
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
故之過失責任,認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10。
⒊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小客車之修復費用為69,800元,雖提出
估價單1紙為據,然被告抗辯兩車僅擦撞、修復費用過高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車輛受損之數額為何?
⑴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
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
之價額有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
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
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
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所有之小客車,於車禍後受有毀損,須69,800
元費用始能修復(零件更換共34,800元、工資35,000元
),且該車係00年1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估
價單及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稽,則至99年8
月4日該車受損時,該車已使用超過5年,按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其每年折舊6分之1(即逾5年即僅餘殘值1/6),因之
,本件原告之車輛受損害雖需支出69,000元之修復費用
,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僅餘5,800元(34,800*1/6=5,80
0,連同本件修理之工資35,000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
為40,800元(35,000+5,800=40,800)。從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800元。
⑶然如前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
然原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故
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屬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過失
程度,酌減被告之責任10分之7,則原告之請求,應准
許者為12,240元(40,800*0.3=12,24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
,24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認本件訴訟費用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
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
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