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
原   告  崔偉雄
被   告  王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
捌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9,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之聲明減縮為25萬5,01
6元,其餘部分不變,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
園縣平鎮市○○街○○○號,與友人飲酒時,適遇原告向其催
討債務,被告為此心生不悅,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互毆,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西瓜刀揮向原告,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前額約2公
分、右眉約2公分、右臉約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鈞院
9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為此,原告因被告上
揭行為所受損害如下:1、醫療費用:2萬5,016元。2、
看護費用:自9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4天,每
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8,000元(計算式:4天
×2,000元=8,000元)。3、薪資補償:原告受傷後無法
正常業務工作,在家休養30天,受有薪資損害3萬5,000元
。4、療養費用:原告受傷需補充營養,一天以500元計算
,為期30天,共計1萬5,000元。5、美容費用補償:原告
受傷部位多部為臉部,有毀容疑慮,衍生美容費用10萬5,00
0元。6、雜項費用補償:原告受傷後,視力受影響,至醫
院回診檢查均需計程車代步,一天以400元為計,共10天,
共計4,000元、眼鏡損壞費用6,500元、手機維修費用8,00
0元、衣物鞋子毀壞費用3,000元,共計2萬1,500元。7
、精神慰撫金5萬元。以上合計25萬5,016元,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提出之單據不實,且伊於本
件也有受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7月20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
縣平鎮市○○街○○○號,與友人飲酒時,適遇原告向其催討
債務,被告為此心生不悅,二人因此發生爭執、互毆,詎被
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廚房取出西瓜刀揮向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多處撕裂傷(右前額約2公分
、右眉約2公分、右臉約3公分)等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核閱屬實
,且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
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而身體受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
受之各項損害。惟被告辯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其提出單
據不實等語,故本院就原告之各項請求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
,爰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致支出醫療費用2萬
5,016元,固有原告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
院卷第16頁)、壢新醫院收據6紙、杏一醫療用品(股)
公司交易明細表2紙等為據,惟據上開收據記載原告實繳
之金額合計為1萬8,162元,其餘醫療費用7,654元則由
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原告將上開保險支付之數額列入其
請求醫療費用之範圍,尚有未合,應予扣除,另有二張收
據記載二筆證明書費之支出分別為50元、200元,合計為
250元,本院認原告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
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最高法
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是此部分之支
出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萬7,912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17912)。
(二)看護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自98年7月20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共4天,
有看護費用8,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親屬看護費用證
明書1紙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
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
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
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勢,並因此住院3天等情,認原告請求4天看護費用,尚
屬合理。再參酌參照現行醫院看護收費標準,看護12小時
1,000元。則原告請求8,000元應屬適當(計算式:4天
×2,000元=8,000元),可以准許。
(三)薪資補償部分:
查原告主張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不能工作之薪
資損失3萬5,000元等情,有金達通訊行在職證明1紙可
憑,以原告因本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情以觀
,該傷勢應有影響原告正常工作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
其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1個月之薪資損害3萬5,000元之
主張,尚可採信,可以准許。
(四)療養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傷需補充營養,一天以500元計算,為
期30天,共計1萬5,000元,固有提出吉昌中藥行1紙等
為據,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傷勢確有其所述補充影養之必
要,故此請求,殊難憑採。
(五)美容費用補償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受傷部位多部為臉部,有毀容疑慮,衍生美
容費用10萬5,000元,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
院卷、第16頁)聖宜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萬芳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4張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傷勢確實
均集中在頭、臉部,確有其所述美容之必要,再據上開聖
宜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共估價10萬5,000元等字樣與原告
請求金額相符,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六)雜項費用補償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視力受影響,至醫院回診檢查均
需計程車代步,一天以400元為計,共10天,共計4,000
元之事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16頁
)及吉祥汽車行收據10紙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傷勢均係在
頭部,且造成原告腦震盪之影響,認原告因此增加生活上
所必要且確與醫療行為有關,故原告請求代步費用4,000
元部分,應可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眼鏡損壞費用6,500元
、手機維修費用8,000元、衣物鞋子毀壞費用3,000元等
情,並舉吉祥汽車行收據10紙及振江通信維修單、翎雅服
飾行收據、新偉視眼鏡行收據各乙紙為據,惟查,原告未
舉證上開損害與本件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故該部分請
求,殊難憑採。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在治療、療
養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其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桃園農工高職畢業、從事通訊行業務、月薪為3萬5,00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平鎮國中畢業、無工作、名
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審酌上
情及原告所受傷害、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洵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萬7,912元、看護費用8,
000元、薪資補償3萬5,000元、美容費用補償10萬5,000元
、雜項費用補償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共計21萬
5,412元(計算式:17912+8000+35000+105000+
4000+50000=215412)。
五、至被告辯稱:伊於本件也有受傷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8年7月20日傷害事
件,係因原告向被告催討債務而生爭執,終至發生本件傷害
事件,兩造並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互毆,為本院99年度壢簡
字第56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原告對此次傷害
事件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
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
百分之1,則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
21萬3,258元(計算式:損害額21萬5,412元×99%=21萬
3,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1萬
3,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具督促法院發
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3,78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沈豔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