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育寧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育寧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記載「嗣於107年6月2日10時17分許,警方在上開攤位查獲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另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刑事法上所稱之「陳列」行為,本具有時間延續性,係接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行為,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仍屬行為之接續,應僅論以一罪,是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9日日起至107年6月2日10時17分為警查獲時止,接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當屬同一陳列行為之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為牟利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罔顧前開良好商標商譽係他人辛苦研發及維持之智慧結晶,亦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行為實屬不該,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公開陳列期間、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仿冒之如附表所示仿冒衣服、褲子、帽子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供稱,伊共售出100件左右,總計銷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32134號卷第23頁),依利益歸被告原則,以3萬元計算,此為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數量│所有人│││││││├──┼────────┼───┼──────┼──────┤│一│adidas帽子│件│十二│廖育寧│├──┼────────┼───┼──────┼──────┤│二│adidas褲子│件│二十四│廖育寧│├──┼────────┼───┼──────┼──────┤│三│adidas衣服│件│一百二十一│廖育寧│├──┼────────┼───┼──────┼──────┤│四│adidas背包│件│二│廖育寧│├──┼────────┼───┼──────┼──────┤│五│adidas外套│件│三│廖育寧│├──┼────────┼───┼──────┼──────┤│六│Nike帽子│件│三十九│廖育寧│├──┼────────┼───┼──────┼──────┤│七│Nike衣服│件│二十六│廖育寧│├──┼────────┼───┼──────┼──────┤│八│Nike褲子│件│十三│廖育寧│├──┼────────┼───┼──────┼──────┤│九│Nike外套│件│七│廖育寧│├──┼────────┼───┼──────┼──────┤│十│Puma褲子│件│二十│廖育寧│├──┼────────┼───┼──────┼──────┤│十一│Puma衣服│件│十三│廖育寧│├──┼────────┼───┼──────┼──────┤│十二│Puma帽子│件│二十五│廖育寧│├──┼────────┴───┴──────┴──────┤│共計│三百零五件│└──┴──────────────────────────┘附錄法條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134號被告廖育寧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育寧明知「adidas」、「PUMA」、「NIKE」之商標,分別係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等等商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廖育寧明知其所販售之商品,屬「adidas」、「PUMA」、「NIKE」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2日止,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之攤位,而以每件衣服、褲子、帽子新台幣20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陳列販賣上開「adidas」、「PUMA」、「NIKE」之仿冒商品,以供不特定買家選購。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育寧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代理人 陳引奕 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adidas」、「PUMA」鑑定報告書、「NIKE」產品鑑定書、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7年9月3日函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鑑定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黃正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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