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48號聲請人 張家頎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7年交簡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偵字第13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略)。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上開規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提出與本案無關聯性證據演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係原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予以調查斟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之規定,仍非該條第1項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並未敘明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惟綜觀其聲請意旨並探求當事人真意,其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5款情形無涉,應認聲請人係以同條項第6款事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者為:①被告係前一天晚上聚餐喝酒,又睡了一個晚上,隔天父親接到警員通知,才去派出所,當下騎車狀況良好,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更無酒後騎車之犯意;②舉發員警施檢測過程並沒有連續錄影,違反正當法律程序;③員警沒有作同心圓及走直線來測試行為狀態,就直接認定被告係不能安全駕駛。
⑴、上開①之部分: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係自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達警局,且經員警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見107偵13116號卷第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酒測值既已逾法定標準,並不因其自認之精神狀況良好,而否定其酒後駕車之事實。
⑵、上開②之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經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惟經本院勘驗【本院10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參照】光碟(本分隊駐地監視器00000000-000000.dvf檔案),查畫面CH3、4:(以下日期均為2018/03/09,並為連續畫面,無中斷)10:06員警開始詢問被告前一天之交通事故,10:07:
26員警:你身上有酒味,前一天喝很多是嗎?被告:對阿,昨天晚上喝的,10:07:50員警:那你剛剛騎車來喔?被告:是,10:07:59員警:那你車停哪裡?被告:外面,員警:那看一下,畫面轉至CH5:10:08另一員警將被告帶至外面,查看被告停放之機車位置,畫面轉回CH3、4:員警帶被告回座位繼續詢問,並於10:09:37拿出酒測器,於10:
10:15拿出酒測器,並於10:10:15至10:10:31要被告吹,用力吹到底。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員警於實施酒測時有全程錄影,被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612號判決中認為舉發警員似並未確實執行全程連續錄影,僅係以辦公室內之監視器之錄影,且未明確見原告有吹氣檢測過程之程序、舉發警員是否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吸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等過程,從而,本件實施酒測之程序,顯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9-2條所課予舉發警員進行酒測之程序規定,自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經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自進警局至酒測結束,全程均有監視器之錄影(就該條例規定全程錄影之立法目的,係為了保障駕駛人及員警,避免實施酒測程序上之爭議,惟並無強制規定錄影方式一定得採用何種方式方為合法),且員警一開始就已經詢問被告何時喝酒,被告亦答於前一天晚上喝酒,可見施測時間遠超於15分鐘,又員警於實施酒測時亦有請被告吹氣,用力吹到底等,足見上開實施酒測過程均有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虞。
⑶、上開③之部分:員警並無請被告作同心圓及走直線來測試被
告之行為狀態,惟查,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之成立,只須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為已足,不以尚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駕駛人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必要,自亦無對駕駛人進行諸如畫同心圓、走直線、單腳獨立等生理衡平之安全駕駛能力測試之必要,是員警縱未對被告施以相關測試、被告自認並未酒醉,亦無礙於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事實之認定。
㈢、聲請人就上開指摘事項,於本案警詢及偵查程序中均無爭執,且上開「事實」及「證據」,均於本院有罪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則聲請人無視上開判決理由,再次爭執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核與前開「新事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再執如附件之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且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有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綜上,再審意旨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或與再審無關之問題,徒憑己見、陳詞,再事爭執,任指原確定判決違法、不當,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事證,顯無合於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