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光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5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凃庭姍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光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光宇於民國107年6月3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4)日凌晨2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PUB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凌晨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廖宥榛 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中正路口,因行車輕微搖晃、煞車燈持續恆亮而為員警 黃俊傑 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氣,經詢問王光宇坦承飲酒後騎車等情,遂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55分許,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凃庭姍
法官王靜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