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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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01號聲請人即被告 魏國安 指定辯護人 陳鈺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態度良好,前係因未收到開庭通知始未到案,並非刻意逃避偵查。又被告患有嚴重椎間盤突出,須儘速醫治,否則將影響日後步行。再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嘉義社會局社工視訊通知稱:與被告之未婚妻及剛出世之幼兒失去聯繫,故被告需早日返家協尋未婚妻及幼兒,是被告願以向當地派出所報到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方式進行處置,以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曾有多次未到案之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3年3月7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6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有共同被告 林冠樺 、 蘇志成 、 陳建杉 、 薛國濱 、告訴人 陳信銘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黃靖雅 於警詢之證述、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鑑識資料暨員警職務報告、共同被告蘇志成之手機Google軌跡暨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現場照片、案發路線圖等為證,被告亦坦承犯案,並經本院認定其犯有上述犯行,而於113年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2.羈押之原因:另查被告自100年起迄今,即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傷害、詐欺等案件,而有多起通緝未到案紀錄,有通緝簡表在卷可參。次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於111年7月27日提出之偵查報告記載本案主嫌即被告未到案,經查訪、送達均未遇,多次撥打被告之電話均無回應,嗣前往被告之現居地查得被告與家人同住,警方並將送達通知書親自交付被告之母 潘玉蘭 ,並請其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有職務報告、手機翻拍相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他卷第5-13頁),堪認被告之母經警方至其住處說明後,已充分知悉應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之情事,詎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嗣經多次寄送開庭通知仍均未到庭,迄至113年2月6日始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到案,顯見被告事後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由於被告所犯本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性之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顯見被告面臨刑事追訴時,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⑴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併審酌被告所為行為,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又被告及本案其他共犯係取得贖款後始釋放被害人,其所為犯行顯具有相當危險性,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甚鉅,另其日後所處刑責非輕,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難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故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謂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係指該羈押之被告現在罹有疾病,非離開看守所,在外治療,無法使之痊癒復原而言,至於所犯疾病之輕重,有無生命危險,均非本條款所規定之事。被告雖以其罹患嚴重椎間盤突出,需儘速進行醫治,否則將影響日後步行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經本院函詢法務部○○○○○○○○關於被告於113年入所迄今之就醫紀錄,該所檢附被告之健康狀況評估單其上記載:現罹疾病:椎間盤突出併下背痛,病況評估:該員因上述病因導致長期下背痛,定期門診治療,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惟背部於平躺及彎腰時會痛,脊椎活動受限,生活可自理,建議神經外科、骨科門診定期追蹤。評估日期:113年5月31日,足見被告所罹上開疾症,藉由門診醫療追蹤,即可獲得適當治療及控制。況被告於羈押期間,曾於113年2月12、19、26日、同年3月4、11、15、22日、同年4月2日,分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門診就醫診療,亦有法務部○○○○○○○○○就醫紀錄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於羈押期間已能獲得適當醫療照護,難認被告有罹患之疾病非予保外治療顯然難以痊癒之情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故被告此部分聲請意旨,難認為有理由。⑶再被告雖以前述家庭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該
等情狀並非本院審酌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非本院所得審酌停止羈押之事由。
⑷準此,被告上開聲請意旨,均非可採。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