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仁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仁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關於「18張1張」之記載,更正為「18張」;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仁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於施以酒測時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然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出版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受測者飲酒後每小時之血液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合13.2毫克(mg/dl/hr)(即每小時0.0132%),再依通常公認的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比值為2100:1,換算每小時呼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式:13.2mg/dl2100=0.00628mg/dl=0.0628mg/L)。經查,被告於109年2月10日晚間7時14分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其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駕車之初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毫克(計算公式為:0.0628×24/60+0.24=0.265毫克),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大型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4毫克,回推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265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
(二)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9年度偵字第5840號被告羅仁海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海於民國109年2月10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品虹橋餐廳」,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蔡政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羅仁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計算其於同日18時50分許,初駕車上路之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5毫克(0.24+0.06280.4≒0.265),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政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