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刪除關於「、毀損」之記載、最末行補充「(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見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莊博傑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
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與 古龍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間就
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在
案發現場把風並共同以竊盜方式竊取本件財物,守法意識薄弱,造成告訴人 賴聖帛 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可責;惟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新臺幣1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與共犯古龍竊得本案藍芽耳機加喇叭共3個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賠償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本院斟酌本件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告賠償金額,應認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與古龍於案發當時,由古
龍同時毀損告訴人賴聖帛所有之娃娃機擋板及斜板,至令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尚有共犯刑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之物罪等語。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應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該部分若成罪,聲請意旨認與被告前經論罪之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879號被告莊博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傑與古龍(另行起訴)係朋友,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某時許,古龍騎乘其不知情之前妻 黃筱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博傑,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樂城娃娃機店時,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2人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莊博傑在店外進行把風,而古龍則先行破壞娃娃機擋板及斜板後,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賴聖帛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台內之藍芽耳機加喇叭共3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致使該娃娃機檔板及斜板毀損而不堪使用,得手後,
2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再由古龍將竊得之物品出售並分得一半之價金。
二、案經賴聖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傑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古龍及告訴人賴聖帛之證述大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與古龍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前開財物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祥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
書記官孫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