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49號原告 張乃元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 律師被告 蔣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5日結婚,並
於104年5月12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原告家人共同生活在臺中市住處,惟兩造之相處互動上常發生摩擦,例如:被告曾向原告抱怨,至原告母親早餐店工作,薪資過低又要早起,原告母親是在逼其從事這麼辛苦的早餐店工作,原告雖有向被告解釋,原告母親是擔心其待在家中無聊,才建議被告來早餐店工作,但被告對此解釋並不接受。又兩造與原告家人出遊時,因被告體型纖細被安排坐在後排中間位置,被告即認原告家人此舉是在排擠其。再被告常因原告妹妹、弟弟剛好有事無法輪流洗碗,由原告負責洗,感到不滿,而與原告發生爭執。另兩造於
105年3、4月開始經營網拍,但因原告早上仍會去母親早餐店工作,導致有時較為疲累,無法分擔網拍工作,被告並無體諒原告之疲累,反因自己因此需較為忙碌處理網拍工作,而情緒不穩,常因小事與原告爭吵,在兩造網拍生意漸入佳境後,被告亦時常抱怨工作量太大,造成其負擔,兩造幾乎2、3天就吵架一次,被告也一直向原告表示「這不是我要過的生活」等語。又於107年6月21日至24日之期間,原告全家均到臺北世貿幫忙原告父親設攤參展醫療用品,被告利用原告、原告家人不在家之這段期間,先請友人到家中搬走大部分私人用品,於107年6月28日早上,原告結束早餐店工作返家時,撞見被告與其友人要離開,被告當場告知其要搬出去,其與原告已無感情,留下也無意義,被告並未留給原告任何聯絡方式,被告原先使用之手機號碼亦無再使用,被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至今以逾1年,分居期間均無聯絡或見面。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
㈡退步言,倘法院認不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則被告於107年6
月28日擅自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被告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㈢並聲明:①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②備位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証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104年1月5日結婚,於104年5月12日在臺辦理結
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証書等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常發生爭吵,被告曾抱怨在原告早餐店薪
資太少,兩造從事網拍事業時,被告亦常向原告抱怨,這樣的生活並非其想要,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分居至今,分居期間均無往來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父親 張奇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自107年6月28日分居至今,被告離家後,均無與原告聯絡,完全沒有再返家。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曾數次跟我講過這邊的生活不是她想要的,跟她想像的有很大的落差,原告曾向我說過被告有嫌過在早餐店工作的薪資太少,在網拍業務變多後,被告也會抱怨,另原告也曾向我說過,晚上都要聽被告訓話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⒊本院審酌兩造為異地聯姻需相互磨和、適應之處本較同居住
在臺灣之人結婚所需時間較長,應努力經營,嘗試溝通,然被告僅因認與原告共同生活模式並非其想要,即擅自離家,且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給原告,至今均未與原告聯絡或返家,被告顯已無意願再無與原告繼續婚姻,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又兩造已分居、無往來至今,有
1年9個月,被告斷絕原告聯繫方法,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故離家,並無留下其連絡方式給原告,音訊全無,故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審理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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