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小上字第138號上訴人 古文惠 被上訴人 林登輝
陳政助 徐桂英 詹哲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小字第59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林登輝部分: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林登輝有無交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500萬元本票之金錢,及前揭本票為擔保合夥出資,在合夥事業未清算前,被上訴人林登輝無權請求給付票款之主張,未命被上訴人林登輝提出證據,亦未於判決理由就上訴人所提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陳政助部分:被上訴人陳政助與 劉一信安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筌公司)間固因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而成立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之效力僅拘束當事人,不及於第三人,第三人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既判力基準時點以前之實體事由加以爭執;原判決未審究被上訴人陳政助與劉一信、安筌公司間有無實質之債權存在,併其原因理由,逕以本院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認被上訴人陳政助對劉一信、安筌建設公司有180萬元債權,未命被上訴人陳政助舉證證明其對劉一信、安筌建設公司債權存在,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被上訴人徐桂英部分:被上訴人徐桂英係執390萬元本票聲請執行(107年度司票字第1014號),然上訴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由被上訴人徐桂英就債權存在之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原判決理由未予說明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何,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固認被上訴人徐桂英代償抵押債權,惟其代償數額僅1,502,459元,又駁回上訴人所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被上訴人詹哲賓部分:原判決雖依被上訴人詹哲賓提出之收據影本及107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支付命令,認其主張之債權30萬元為真正,惟上訴人已主張該收據為影本,無任何形式之證據力,是原判決之採證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之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該支付命令對上訴人無拘束力,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詹哲賓舉證30萬元債權存在,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既判力之規定,其判決違背法令。
㈤、綜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予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一部不合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林登輝、陳政助、徐桂英部分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依前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以「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均不能作為對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事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上訴一部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林登輝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林登
輝本票債權存在,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林登輝就其與劉一信、安筌公司間存有本票債權存在之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52、6086號本票裁定為佐證,且劉一信、安筌公司前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林登輝對於5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9-86頁),上訴人否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乃認其主張難以採信,而為被上訴人林登輝有利之認定,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
⒉被上訴人陳政助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陳政
助本票債權存在,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政助就其與劉一信間存有本票債權之情,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8、129號本票裁定及106年度豐司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為佐證(見原審卷二第231-233頁),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因認上訴人之主張無可採信,而為被上訴人陳政助有利之認定,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法。
⒊被上訴人詹哲賓部分: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依被上訴人詹哲
賓所提出劉一信簽名之收據及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583號支付命令,認定被上訴人詹哲賓對劉一信有30萬元預付款之債權,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第401條之規定云云,然此業據原審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且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無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部分,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既判力等之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則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