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9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依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依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ChiaChia』向 王奕傑 佯稱」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使用臉書暱稱『ChiaChia』向王奕傑傳送臉書訊息佯稱」。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使王奕傑陷於錯誤」之記載
,應補充為「後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XX天M』與王奕傑繼續聯繫」。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6行關於「遊戲帳號」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遊戲序號」。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補充「證人 劉仁記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
察事務官前之證述」、「告訴人手機關於LINE通訊對象之翻拍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8年3月13日板營字第1089500587號函及檢附之三峽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鄒依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使用臉書暱稱「ChiaChia」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及前述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最低本刑,恐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毋庸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竟未知警惕,貪圖利益,在保管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期間,提領其內由其他共同正犯詐欺告訴人所騙得之財物,致告訴人王奕傑受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意願,惟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考,以致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565號被告鄒依純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鄒依純前 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ChiaChi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在臉書網站,以暱稱「ChiaChia」向王奕傑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天堂M的遊戲帳號5組予告訴人云云,使王奕傑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6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依指示匯款轉帳2000元至對方所指定,由劉仁記(業經本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648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再由 鄒依純持 上開其保管劉仁記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於同日18時39分許,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三峽中山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筆由王奕傑所匯入之款項2000元。嗣因王奕傑未依約取得遊戲帳號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奕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提領告訴人因遭詐欺所匯入款項2000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奕傑之指訴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劉古燈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照片、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提領影像畫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劉古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與前開臉書暱稱「ChiaChia」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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