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鄭景育受僱於告訴人 吳奕琪 ,負責補貨、櫃檯收銀及顧店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因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5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前開刑期,於106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6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尚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再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之罪,然行為人為業務侵占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所為業務性質不同,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達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情節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是就本案被告犯行部分,其於本案所侵占之總金額僅新臺幣2500元,金額甚低,且於犯罪後已返還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5562號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足見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犯罪,且已還返犯罪所得,侵害甚小。復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未稍有匿飾,悛悔之意甚殷,從而執此情節輕微及深切悔意等情狀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縱處以法定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諸「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本院自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利用受雇擔任告訴人之店員,負責收銀之業務機會,貪圖小利而侵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62號被告鄭景育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景育在吳奕琪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水果大王店擔任員工,負責補貨、櫃檯收銀及顧店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職務之便,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吳奕琪所經營水果大王店款項侵占入己。嗣吳奕琪之配偶 吳張惠美 觀看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琪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張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照片9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李冠輝┌──┬─────────────┬────────┬────────┬─────┐│編號│日期(均為民國109年1月│地點│侵占方式│價值(新臺│││29日)│││幣)│││││││├──┼─────────────┼────────┼────────┼─────┤│1│0時28分許│新北市樹林區博愛│向前來消費之客戶│1,000元│├──┼─────────────┤街39號│收取消費之價金├─────┤│2│1時50分許│││1,000元│├──┼─────────────┤│├─────┤│3│2時7分許│││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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