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温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0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肆陸柒伍公克,含包裝上開毒品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被告王温雄經聲請觀察、勒戒之前案資料補充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同欄(一)第4至5行就扣案物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7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毛重0.4675公克)及吸食器1組」;另於同欄(四)第3至4行關於被告為警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8時許,因其另案通緝為警緝獲時,其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近日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包括前開補充部分)觀察、勒戒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57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2577號卷】第
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2577號卷第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4675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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