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34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旭翔 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廖文 判人被告 廖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5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反面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翔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 廖文判 、廖永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9日止,並按原告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3.1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利率4.27%),並約定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旭翔公司自105年4月29日起,即未按月繳納利息及償還本金,雖旋經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廖文判、廖永基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動用額度申請書、催告書、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堪稱為信實。綜上所述,被告旭翔公司積欠原告上開借款、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廖文判、廖永基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旭翔公司付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附表:
┌──────┬────┬─────┬────┬──────────┐│逾期本金│利息起算│年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法││(新臺幣)│日││算日││├──────┼────┼─────┼────┼──────────┤│1,000,000元│自民國│4.27%│自民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105年5月││5年6月4│左開利率之10%,超過6│││3日起至││日起至清│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償日止│之20%計算│││││││├──────┼────┼─────┼────┼──────────┤│1,500,000元│自民國│4.27%│自民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105年5月││5年6月4│左開利率之10%,超過6│││3日起至││日起至清│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償日止│之20%計算│││││││├──────┼────┼─────┼────┼──────────┤│1,000,000元│自民國│4.27%│自民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105年4月││5年5月30│左開利率之10%,超過6│││29日起至││日起至清│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償日止│之20%計算│││││││├──────┼────┼─────┼────┼──────────┤│1,500,000元│自民國│4.27%│自民國10│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105年4月││5年5月30│左開利率之10%,超過6│││29日起至││日起至清│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清償日止││償日止│之20%計算│││││││└──────┴────┴─────┴────┴──────────┘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原告已預納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50元原告已預納
合計5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