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泓進具保人黃惠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字第2454號、106年度執聲沒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惠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惠君因受刑人李泓進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受刑人逃匿,爰聲請裁定沒收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泓進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並釋放一節,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又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應於民國106年3月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詎未依指定時間到案,復拘提無著,另具保人黃惠君經合法通知,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紙、拘提報告書2紙、個人戶籍資料2紙、完整矯正簡表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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