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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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835號、98年度執助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侵佔案件,前經臺灣臺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
4年,於民國94年7月29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8年
4月26日更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處拘役4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之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侵佔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於94年7月2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侵佔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諭知緩刑4年的期間,係於98年7月28日期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26日,復犯幫助詐欺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其94年度訴字第84號侵佔罪案件緩刑期滿後,其所犯98年度基簡字第904號幫助詐欺案件始判決有罪確定,則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