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長夾壹個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扣案之仿冒LV長夾1個(97年度籃保管字第429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單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彭慶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件:98年度執聲字第875號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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