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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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建元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城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其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不爭執,有其上訴書及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8、75-77、79、161-162頁)。上訴人既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參照首揭法條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之認定,則均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竊盜行為未遂,且於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復因身心障礙,尋找工作不易,家境清寒,一時失慮而起意竊盜,客觀上應可認係情節輕微,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又被害人業已原諒被告,並表示不願追究,原審未及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罰之裁量顯屬過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被告犯後態度及經濟不佳之狀況;且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顯然失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縱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已原諒被告,但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仍再次犯案,情狀顯無可憫恕,對原審之量刑當不生影響。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除其刑,參照前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宋政達

                   法 官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詮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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