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敏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敏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敏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李敏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87、
824、9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732、17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6年5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份附卷足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表:受刑人李敏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7年8月│有期徒刑6年│├──────┼───────────┼───────────┼───────────┤│犯罪日期│104年11月26日│104年12月2日│104年12月16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49號等│1149號等│1149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實││1732、1733號│1732、1733號│1732、173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決││1732、1733號│1732、1733號│1732、1733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54號│7454號│7454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20日│104年12月19日│104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49號等│1149號等│1149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實││1732、1733號│1732、1733號│1732、173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決││1732、1733號│1732、1733號│1732、1733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106年5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勞│不得易勞│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54號│7454號│7455號│└──────┴───────────┴───────────┴───────────┘┌──────┬───────────┬───────────┬───────────┐│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2月13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49號等│││├─┬────┼───────────┼───────────┼───────────┤│最│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實││1732、173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4月1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728、││││決││1732、1733號││││├────┼───────────┼───────────┼───────────┤││判決確定│106年5月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勞│││├──────┼───────────┼───────────┼───────────┤│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45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