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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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345號聲請人 莊美葉
黃楚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事件,然並無繳納費用。本院於同年月25日及105年1月21日分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在案,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藍友隆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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