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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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祝
林翠月共同選任辯護人陳郁仁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興祝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林翠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王興祝、林翠月均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竟與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9月間起至105年1月間止,經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由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接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匯兌人之託,收受委託人所交付之人民幣,嗣通知王興祝將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數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再由王興祝委託知情之林翠月,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王興祝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如數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而以上開方式非法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興祝、林翠月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興祝、林翠月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
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80、146頁),核與證人 黃賜荃 、 張睿筑 、 洪銘鴻 、 林信志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1至55、69至70、77至81、83至85頁)、證人 劉濟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9至91、211至212頁)、證人 蘇楠 雄、 黃慶德 、 李俊琳 、 鍾秉汯 、 朱灯泰 、 黃文玲 、 魏震 陽、 屈家智 、 陳世忠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7至99、105至
107、109至111、117至119、123至125、129至131、133至135、139至140、143至145頁)、證人 葉國偉 於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293頁)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7至50頁)、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存款憑證、匯出匯款憑證、對帳單(見偵卷第57至67頁)、新光銀行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71至75頁)、第一銀行客戶資料、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3至96頁)、李俊琳星展銀行敦北分行開戶資料(見偵卷第113頁)、 陳璽安 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9至150頁)、 陳冠任 花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
152頁)、陳世忠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3至154頁)、 黃賜筌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對帳單(見偵卷第177至17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王興祝、林翠月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是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亦迨無疑。查被告王興祝自承其前從事毛衣買賣業務時認識大陸地區廠商,係受該廠商之託,就該廠商所營之地下通匯之事務在臺匯款,3年來之匯款如附表所示等語,而被告林翠月亦承認其代被告王興祝匯款係知情等語(見金訴卷第80頁),並佐以前揭之匯款申請書等相關明細資料,足徵其等確係經常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之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興祝、林翠月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2月2日施行。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就是否符合加重刑罰要件1億元之計算標準,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依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⑵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文字雖經前述修正,但就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並無變更原有實務見解之意,是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原有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
2.又同次修正將原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據本條修正理由載明:「原第1項及第2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足見修正後第125條之4第1項規定繳交之犯罪所得,其定義與沒收之犯罪所得一致,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4之「犯罪所得」之內涵與修正後「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屬相同,難認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銀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本案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於上開期間,基於1次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決意,反覆、繼續辦理匯兌業務,未曾中斷,在法律概念上僅有1個業務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王興祝、林翠月與不詳之大陸地下通匯業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王興祝、林翠月之利益辯護稱:被告王興祝、林翠月均已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該條項之規定:「犯第125條之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於歷次之警詢及偵查中,固均對被告林翠月因受被告王興祝之託,收受被告王興祝所交付之新臺幣現金,由被告林翠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等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其等自始至偵查終結時均辯以該等款項係因被告王興祝從事成衣買賣,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訂貨而給付之成衣貨款等詞云云,均否認該等款項係地下通匯所為異地間之款項之收付,亦均不承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被告王興祝部分見偵卷第10至25、241至243、293至295頁;被告林翠月部分見偵卷第32至34、229至231頁),可見其等於偵查中實僅對部分之客觀事實即明確已有相關之匯款申請書為佐之匯款行為予以自白承認,然對該等金額實為非法之地下通匯業者受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匯兌人之託,在大陸地區收受人民幣,並委由被告王興祝在臺灣地區給付新臺幣之款項,被告王興祝、林翠月並未於偵查中承認,且亦未就其等主觀上有與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白,是以,尚難認其等於偵查中曾對所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自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行為人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應就此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查本案被告王興祝受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之託,囑咐被告林翠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之新臺幣款項,依前開證人於警詢中證稱收受匯款之原因,即如附表所示之委託匯兌人委託地下通匯之事由,均屬一般單純商業需求之地下匯兌,尚非涉及不法資金之異地匯兌流動,亦查無明顯之被害人存在,造成法益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堪認其等在犯罪行為當時確係一時失慮。衡以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所涉之罪刑,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在客觀上顯有足以引起一般人憫恕,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而嫌過重之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王興祝、林翠月與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共同非法經營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由被告王興祝接收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之通知後,再委由知情之被告林翠月執行在異地交付新臺幣之行為,迴避主管機關之監督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危害國家金融秩序,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王興祝、林翠月均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佳,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辦理本案匯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查無其等有何實際獲利;兼衡被告王興祝自陳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服飾批發,現已退休,無扶養人口,與配偶、兒子、媳婦、孫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翠月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拆櫃之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無扶養人口,與兒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王興祝、林翠月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17至18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可見悔意,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王興祝、林翠月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以啟自新。又衡酌本案發生時,被告王興祝、林翠月年歲均已50有餘,亦均從事買賣服飾行業多年,當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等無視於政府之法令管制,遽為上開犯行,可見守法觀念確實有所不足,為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王興祝、林翠月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王興祝、林翠月行為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業於10
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固認被告王興祝與大陸地區之地下通匯業者因本案犯罪,共賺取匯差約新臺幣81萬元,並規避應支付予銀行之手續費及電匯費用新臺幣9,150元等語,而查,上述匯差部分公訴人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幣買入價及賣出價差約新臺幣0.
1元估算(見偵卷第7頁),另電匯費用部分係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匯業務收費標準一覽表所載之手續費匯費以每筆按0.05%計收(至少新臺幣100元,至多新臺幣800元);本行分行間匯款每筆手續費新臺幣300元計算,惟被告王興祝固坦承本案之犯行,然就其與不詳之大陸地區地下通匯業者間共犯本案犯行,始終供陳並無分得相關之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興祝確曾獲取相關報酬,依上開說明,尚無從對其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至被告林翠月部分,除其否認受有任何報酬外,公訴意旨本認為其並無犯罪所得,是對其亦無庸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編│委託匯兌人及原因│匯款日期│收款人│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號││││臺幣)││├─┼──────────┼───────┼───┼──────┼──────────┤│1│李俊琳因在臺親人一時│103年9月19日│李俊琳│49萬元│星展銀行敦北分行帳號│││急缺新臺幣,其手頭僅││││00000000000號帳戶│││有在大陸地區投資房地│││││││產用之人民幣,委由大│││││││陸地區友人 胡建中 處理│││││││,嗣收受款項如右。│││││├─┼──────────┼───────┼───┼──────┼──────────┤│2│不詳│103年9月19日│ 梁益慈 │429,495元│臺灣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3│林信志經營之華林科技│103年9月19日│林信志│49萬元│第一銀行萬隆分行帳號│││有限公司與大陸地區客││││00000000000號帳戶│││戶廣州純正科技有限公│││││││司交易往來,該公司為│││││││交付貨款,經林信志收│││││││受款項如右。│││││├─┼──────────┼───────┼───┼──────┼──────────┤│4│朱灯泰之友人黃文玲在│103年9月19日│朱灯泰│49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大陸地區經商,欲將人││││022073號帳戶│││民幣帶回臺灣地區,委│││││││由大陸地區友人介紹地│││││││下通匯業者,而收受款│││││││項如右。│││││├─┼──────────┼───────┼───┼──────┼──────────┤│5│鍾秉汯在中華兩岸產業│103年9月19日│鍾秉汯│4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聯盟發展促進會擔任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書期間,因在臺舉辦活││││戶│││動之相關費用,由該會│││││││理事長 陳光華 經大陸地│││││││區友人聯絡地下通匯業│││││││者,而收受款項如右。│││││├─┼──────────┼───────┼───┼──────┼──────────┤│6│屈家智因籌辦在大陸地│103年9月19日│ 魏震陽 │479,829元│合庫銀行長春分行帳號│││區之演唱會,委由魏震││││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經營之百星旅行社購│││││││買機票,嗣由大陸地區│││││││主辦單位負擔機票費用│││││││, 魏鎮陽 因而收受款項│││││││如右。│││││├─┼──────────┼───────┼───┼──────┼──────────┤│7│劉濟蕙因出售在大陸地│103年9月19日│劉濟蕙│49萬元│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帳號│││區投資之房產,委由大││││00000000000號帳戶│││陸地區之友人出售房產│││││││,價金再以新臺幣交付│││││││,而收受款項如右。│││││├─┼──────────┼───────┼───┼──────┼──────────┤│8│黃慶德在大陸地區經商│103年9月19日│ 蘇楠雄 │443,000元│臺灣中小企銀南嘉義分│││向蘇楠雄購買茶葉,以││││行帳號00000000000號│││交付人民幣之方式委由││││帳戶│││其在大陸地區之臺商友│││││││人 蔡夢龍 將款項以新臺│││││││幣交付給蘇楠雄,蘇楠│││││││雄因而收受款項如右。│││││├─┼──────────┼───────┼───┼──────┼──────────┤│9│不詳│104年10月12日│ 陳秀華 │49萬元│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不詳│104年10月12日│ 陳巫初 │49萬元│臺中市沙鹿區農會帳號│││││枝││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洪銘鴻因與大陸地區客│104年10月12日│黃賜荃│49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475│││戶生意往來,其客戶為││││00000000號帳戶│├─┤交付貨款,洪銘鴻因而├───────┼───┼──────┼──────────┤│12│陸續收受款項如右。│104年10月12日│黃賜荃│49萬元│第一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3││104年10月12日│張睿筑│49萬元│新光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4│陳世忠在大陸地區之臺│105年1月27日│陳璽安│49萬元│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商友人 陳世長 向陳世忠││││0000000000號帳戶│├─┤請求以新臺幣兌換人民├───────┼───┼──────┼──────────┤│15│幣100餘萬元,陳世忠│105年1月27日│陳冠任│49萬元│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因而陸續收受款項如右││││0000000000號帳戶│├─┤。├───────┼───┼──────┼──────────┤│16││105年1月27日│陳世忠│49萬元│花旗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17││105年1月27日│陳世忠│37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5852號帳戶│├─┴──────────┴───────┴───┼──────┼──────────┤│總計│8,100,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