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5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599號原告 劉錫洲 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李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0000000000B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教育人員,經被告所屬教育局民國82年1月7日北市教人字第58401號函核定於82年2月1日退休生效,為公立學校退休教育人員。嗣被告依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新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8日府教人字第1076001291號函及所附同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應領之每月退休所得。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被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時均已告確定,已完全實現退休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所定退休構成要件,屬已取得之權益,自應依該條例定其法律效果,獲得憲法第18條之制度性保障。被告依據違憲之退撫條例第36、37條及第100條第2項規定重新調整計算退休所得,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安性原則,亦悖於憲法第15條有關財產權之保障。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及
其他重要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新退撫條例為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規範有關退休教職員之退休所得,包含退休金、優惠存款利息、補償金、計算基準及基數內涵等內容。
⒉被告對原告所作成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處分,係依新
退撫條例第28條、第34條至第39條所作成之合法行政處分,其各實施期間所計算之每月退休所得內容,詳如新退撫條例第37條之附表三退休教職員經審定退休年資之退休所得替代率對照彙整表,及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各欄位計算範例說明。原告請求償還新、舊制退休給與差額,於法無據。
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
往,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新退撫條例考量已退休教職員其因應經濟變動能力較低,亦無法改變或增加原有退休年資以提高退休給付,採循序漸進調降退休所得措施,適度減輕對已退休教職員所生衝擊,且未溯及過去已領取之給與,並設定最低生活保障金額及人道關懷措施(當年度每月退休所得依規定計算後,致每月退休所得低於新退撫條例第37條及附表三所定最末年替代率上限金額時,按該金額中,屬於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存利息部分,照年息18%計算回推其可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以確保每位退休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與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揭示精神相符。
⒋基於情事變更原則並考量退休制度旨在給予退休教職員合
理生活保障之建制意旨,新退撫條例採行漸進方式進行制度調整,並訂有相關補救及過渡措施,如採行合理漸進式的調整、退休基本生活之維持(最低保障金額),以及納入人道關懷條款等措施,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第605號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明定。此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之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原告起訴所爭執者,如僅係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之乙證1、本院卷第19至22頁),且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新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制度性保障等。惟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106年8月9日制定公布之新退撫條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新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條例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發布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新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⒉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⒊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⒋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⒍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⒎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而新退撫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參照解釋理由書意旨)。再者,退撫給與請求權、期待權雖為服公立學校教職員職務所衍生之權利,然非遞延工資之給付,享有該權利,以具備一定之條件為必要,並非直接基於聘約關係而來,而無所謂退休金契約之存在。新法對於繼續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由立法者於不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有公益之必要性時所為之調整,既無違憲情形,則新法施行後,對於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重新為退休所得之審定,並不生違反行政契約問題,亦無侵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或損及退休教職員尊嚴與生命價值之情事。
(三)基上,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新退撫條例第36、37、39條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並無違背,業經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本院為案件審理適用法律時,應受該解釋見解之拘束。是被告於新退撫條例施行後,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35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為107年6月30日以前已退休生效之教職員,自107年7月1日起之每月退休所得,應按107年度待遇標準,依新退撫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作成重新審定處分,即難認與法不合。因此,原告以其為新法施行前已依舊法退休生效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持前開理由,主張其無新法規定之適用,被告係適用牴觸憲法無效之新法作成原處分,侵害其請求權利,無非以其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處分違法,難以採取,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24段業已指明:「倘現階段改革目的確可提前達成,則相關機關至遲應於依第92條為第1次定期檢討時,依本解釋意旨,就系爭法律附表三中提前達成現階段改革效益之範圍內,在不改變該附表所設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架構之前提下,採行適當調整措施(例如計算後減少退休公務人員特定月份退休所得之調降金額),俾使調降手段與現階段改革效益目的達成間之關聯性更為緊密。」是主管機關不得怠忽新退撫條例第92條所課予責任,應於該法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後5年內,進行第一次檢討時,斟酌調增公立學校教職退休所得,減少退撫制度改革造成之衝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