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7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判字第76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銓敘部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應民國86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3級考試(下稱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錄取,於87年9月18日及格生效,同年9月19日至94年2月21日任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年1月1日改制前原名臺灣省合作金庫,下稱合作金庫)辦事員,嗣應93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下稱93年司法特考)3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21日任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其任用審查案,經被上訴人以95年5月19日部特一字第0952595477號 函銓敘 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而上訴人87年9月至94年2月曾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年資因與現任職務性質不相近,爰無法採計提敘。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為因應重大金融重大犯罪,須有會計、財稅等財經專業背景者加入偵查體系,因而招考具有財經實務背景之檢察事務官,依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說明書所示,僅例示說明須運用會計、財務方面之專業知能,然於涉及跨國洗錢等重大案件時,須具外匯、銀行實務之上訴人發揮專才偵辦,故上訴人前於合作金庫所從事之工作與現職之工作性質相近。然而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給認定辦法(下稱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限以職系作為認定標準,顯然嚴重影響公務人員提敘、退休、晉級等權利,應屬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外所為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所稱之性質相近,係依「職務」而非「職系」作為認定標準,被上訴人依認定辦法規定所為審認之標準,有違母法授權規定。被上訴人卻再以應試科目與職系之工作性質相關為由,逕以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下作為認定標準,而未具體陳明其他之認定考量因素,其認定標準既已依認定辦法第5條限縮為「職系」,再以應試科目作為標準,顯然對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之職務工作性質規定另為不必要之限制。被上訴人僅依合作金庫94年2月25日合金總人字第0167號證明書所載,遽予認定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國外部之工作內容性質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之職務性質不相近,而未對其於合作金庫之實際工作內容為實質審查,逕認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與經建行政職系較為相近,實有失偏頗。又上訴人前於合作金庫之事業單位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8條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職系規定之適用,況同一職組之職系不一定代表職務相近,故職務工作性質相近,可能分屬在不同職組,況依上開合作金庫證明書,亦足證上訴人任職期間多從事會計及匯兌業務經辦,尚難認上訴人不具有銀行方面之實務及經驗,故上訴人前後工作性質相近應堪認定。為此請判決將復審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合作金庫87年3月至94年2月任職期間之年資應作成准予提敘俸級之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並繳有服務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至其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如曾任年資無職系,則以其原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上訴人前應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及格,87年3月19日至94年2月21日任合作金庫辦事員,該職務並無職系規定,故應由原服務機關出具之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依上開合作金庫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係從事總行國外部外匯進出口業務及外匯會計經辦等國際貿易事項,核其工作性質應與經建行政職系較為相近,而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經建行政職系與上訴人現職所列之司法行政職系,既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亦非屬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之職系。是以,其職務性質與現職並不相近,無法採計提敘。又認定辦法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授權,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所訂頒之補充及細節性規定,該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性質相近之認定,即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前後職務性質是否近似之認定,除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外,如其前應公務人員考試之應試科目,與檢察事務官考試之應試科目相近程度達50%以上,並放寬得認定與現職性質相近,尚無上訴人所稱增加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以外不必要之限制。而上訴人因曾任年資並未設有職系,被上訴人逕依其服務機關開具曾任職務工作內容證明對照職系說明或職務說明書予以比照認定適當職系後,再依上開訂有職系之認定原則予以採認,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4項後段規定:「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所稱「職務」,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又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且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7條、第8條復定有明文;而所謂「職系」指「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指「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務說明書」指「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職系說明書」則指「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此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自明;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職系、職組、職務說明書、職系說明書均在說明「職務」之「工作性質」,因此,欲明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所稱「性質相近」,本應就職務之職系、職組、職務說明書、職系說明書加以判斷認定之。惟因轉調人員曾任之職務並非均有職系之規定,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乃區分「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職系者」及「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者」兩種情形,明訂其曾任公務年資「工作性質相近」之認定,應依「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或「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即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加以認定。經核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有關「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等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乃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無逾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7條及第8條規定,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自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二)是依上開規定,曾任公務之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級時,如無職系之規定,須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先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予以認定其適當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是否為「性質相近」而決定得否提敘俸級,尚非以國家考試應試科目或應試組別之所需知能作為判斷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性質相近」之認定及提敘俸級標準,則縱被上訴人曾於另案以國家考試應試科目或應試組別之所需知能作為是否提敘俸級之標準,亦屬另案提敘俸級於法究否妥適之問題,上訴人尚不得執此主張其亦得比照辦理,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之論據,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再論斷如下:
(一)按「..公務人員曾任前2項以外之公務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為止。第1項..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認定辦法第1條、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第14條規定甚明。
首開認定辦法第5條明定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方式,而認定辦法係俸給法明確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就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所為之規定,符合授權明確原則,且與母法並無牴觸,具有法定效力;上訴人指摘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雖係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而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但以「職系」性質相近作為工作性質相近之標準,顯然限縮母法對工作性質之定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殊無足採。(二)查本件上訴人前應86年高考經建行政職系國際貿易科考試錄取,於87年9月18日及格生效,同年9月19日至94年2月21日任合作金庫辦事員,嗣應93年司法特考3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考試及格,於94年11月21日任職高雄地檢署薦任第7職等至第9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檢察事務官,其任用審查案,經被上訴人核敘薦任第6職等本俸1級385俸點,為原審經調查事實後所認定之事實;惟依合作金庫94年2月25日出具之合金總人字第0167號證明書,其證明事項欄位記載:「…其在本行服務期間擔任總行國外部外匯進出口業務及外匯會計經辦等工作」,原審以其工作性質應與經建行政職系較為相近,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之性質並不相近,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及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俸級,自無違誤。另上訴人所提合作金庫95年9月15日合金總人字第0149號證明書,其證明事項欄位載以:「…其在本行服務期間擔任總行國外部會計科外匯會計、出口清算、同業存款銷帳等經辦及匯兌科匯入款覆核、匯出匯款催收等外匯匯兌業務經辦等工作」,原審則認其工作性質屬會計審計職系之職務,惟與現任檢察事務官職務所列司法行政職系屬法務行政職組,亦非屬同職組之職系,且非屬得以該職系之經歷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仍然無法採計提敘俸級,亦無違誤。(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尚無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有違平等原則之違法,其判決亦有不備理由與違背法令之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