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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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思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思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思榮因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41條第8項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
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5月28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此有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又如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宣告刑分別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55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然依據上開說明,本院仍應更定其應執行刑,惟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20日,如│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7日│107年6月27日│108年2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14號│字第4214號│字第1252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555│107年度桃簡字第2555│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9日│108年4月19日│108年8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555│107年度桃簡字第2555│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號│號│││├────┼──────────┼──────────┼──────────┤││判決│108年05月28日│108年05月28日│108年09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555│編號3、4部分業經本│││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5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2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252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8月28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判決│108年09月24日│││確定日期││├───┴────┼──────────┤││編號3、4部分業經本││備註│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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