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宏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徐建宏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一情,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份在卷為憑,詎其猶於上開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三)刑之加減: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至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而須加重其刑,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酒後駕車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或有其他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另設有單獨處罰之規定,倘再認「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準此,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則就其酒醉駕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本案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嚴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左膝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9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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