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天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天賜於民國103年7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御香屋冷飲店」前,見 蘇俊卿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暫停在該處後隨即下車送貨,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蘇俊卿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蘇俊卿 發覺皮夾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大天宮廟」前當場查獲黃天賜,並扣得上揭現金1100元(業已發還予蘇俊卿)。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天賜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俊卿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7至9頁)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各1份,及被告特徵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8、24頁),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黃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曾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車輛內擺放之財物,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49號、10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103年度朴簡字第318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竟仍不知警惕,本案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恣意再以相同手法竊取被害人上揭自用小貨車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段平和,竊得之金錢數量非鉅,復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害並未進一步擴大;兼衡被告領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警卷第20頁),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