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學良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學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認罪。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家福 」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寄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莊 劉秀英 金錢,核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有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莊劉秀英 施以詐術,致莊劉秀英陷於錯誤,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莊劉秀英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印章供犯罪集團使用,不僅助成詐騙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之正犯,破壞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目前就讀大學四年級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主動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已與被害人在本院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5萬元,尚有悔意;暨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莊劉秀英在本院達成調解,顯有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朱宏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