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亮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9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亮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亮淵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亮淵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王亮淵因涉犯他案為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下稱嘉義看守所),經該所人員發現王亮淵呈現毒品戒斷症狀,乃於翌日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亮淵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995號卷第31頁、本院訴524號卷第36頁反面),且經嘉義看守所人員於103年8月9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嘉義看守所103年9月4日嘉所政字第○○○○○○○○○○○號函檢附之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8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995號卷第1至2、4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王亮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另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之前以彩色浪板為業,與母親、妻兒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訴524號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