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婉如於民國105年3月6日10時5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樂福賣場內,乘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賣場內吊掛之睡衣1件(價值新臺幣599元),並當場換穿所竊得之上開睡衣,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開;惟因所竊得之上開衣物上防盜磁扣未拆,而於離去之際觸動警報器作響,遂在店門外為家樂福賣場警衛長 魏瑞賢 發現,並報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睡衣1件(已發還)。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婉如於警詢、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據證人魏瑞賢證述在卷;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翻拍照片、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8張附卷可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後坦承竊盜,行竊手段尚稱平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並無損失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併兼衡被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憑,另檢察官亦於聲請書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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