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1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清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清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
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等情,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說明綦詳。另本案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於106年7月16日20時3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堪信其於上開採尿時回溯5日(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次。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水電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呂清田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清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呂清田於上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未依規定履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5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晚間8時36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後,於上揭日、時至警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清田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惟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都忘記了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所為辯解,顯不可採。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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