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7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757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何宏建 被告 朱慶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及其中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以上每月加計付六百元之逾期手續費。嗣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利息部分,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之利率減縮為百分之十五,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遲延利息。惟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經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復經慶銀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六千零七十三元,及其中十二萬三千五百一十三元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節本影本、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六、訴訟費用一千五百六十元(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表:105年度基簡字第757號│├──┬─────┬────────────────────┤│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民國)及利率│├──┼─────┼────────────────────┤│1│123,513元│自95年4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