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小字第18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更名前 鄭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仟肆佰
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 民 國 97 年2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 民 國 97 年2月27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