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並增載前科如下:被告於民國95年間曾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95年易字第1080號判決確定,處有期徒刑8月,
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於5年內
再犯本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