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另案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8年度易緝字第14號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林佳慧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同時應給付丙○○新臺幣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99年1月10日起至99年10月10日止,應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受僱於 陳連 對所經營弘升吊車公司(下稱弘升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92年11月22日22時許,參加弘升公司位於雲林縣○○鎮○○○路○○號喬遷喜宴處,因不滿丙○○對陳連對言語不敬,與丙○○發生口角,乙○○竟隨手持酒瓶朝丙○○頭部揮擊,並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前額撕裂傷、頭皮擦傷、左肩擦傷併挫傷、右前胸擦傷及挫傷、前胸挫傷、腹部鈍傷、下背擦傷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附記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佳慧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