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救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救字第133號聲請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對人甲○○
乙○○上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97年度家調字第2243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身心殘障手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等件為證,以為釋明。另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其96年度僅有1筆收入新臺幣(下同)55,784元,有上開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前開情形,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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