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06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被害人乙○○支付現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其兄丙○○(另案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3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車號000-000號之機車,進入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春埔村2鄰春埔96號之2號養雞場內,由丙○○負責持客觀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為兇器之鉗子
1支,竊取養雞場內乙○○所有之電線共25公斤(市價約新臺幣20,000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為乙○○發現,並由乙○○之子甲○○報警圍捕,當場逮捕丙○○1人,並扣得鉗子
1支,丁○○則趁隙逃逸離開現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之案件,依96年3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獨任審判之案件。又被告所犯之罪,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面前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另經證人甲○○、同案共犯丙○○於警詢及檢察官面前陳述甚詳,此外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6張(雲警港偵字第0970003983號警卷第14至16頁)、查獲照片10張(97年偵字第1655號卷第16至20頁)在卷可參,另經扣得鉗子1支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鉗子1支,長22.5公分,全支均為鐵製,質地沈重,可供擊傷人體之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足認上開虎頭鉗之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又遭竊之電線,已經裁切成段,分成兩堆置於被告之機車旁等情,也有查獲相片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屬既遂無疑。則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丁○○與丙○○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被告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利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於94年4月13日送執行確定,至今緩刑已經期滿而未被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應非累犯,附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犯後之初,逃離現場,又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又正值壯年,竟與其兄丙○○一同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人民生活,本應予以嚴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乙○○及甲○○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業經被害人乙○○、甲○○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又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所竊取之物品非屬貴重,且為被害人所領回及其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4年間因詐欺案件所受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如㈢所述),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乙○○及甲○○達成和解,被害人2人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其經此偵審程式併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另有2名幼子尚待養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3紙在卷可考,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支付和解賠償金額,因此另命其按主文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向被害人乙○○支付如主文所示數額之財產。
㈥、扣案之鉗子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同案共犯丙○○亦否認為其所有(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9號卷第40頁反面),是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同正犯丙○○所有之物,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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