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子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76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袋(驗餘淨重肆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658號被告夏子罡毒品乙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袋(驗餘淨重4.96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夏子罡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嗣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該情足堪認定。惟扣得之菸草1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大麻成分(驗餘淨重4.96公克),有該局於100年7月11日所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而大麻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