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00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仁德
劉仁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仁德、劉仁青2人因不滿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 那羅 23號「那羅溫泉會館」長期使用部落之公用水塔,被告劉仁德乃於民國99年1月8日13時許,前往「那羅溫泉會館」,欲找該會館負責人理論未果,乃於會館前,對該會館員工 陳逸韶陳佳欣 大聲嚇稱:要把會館前出入通行到該會館之路封起來,不讓你們營業等語,致陳逸韶及陳佳欣心生畏懼後,被告劉仁青隨即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那羅派出所所長 謝應德 陪同下,至該會館前,被告劉仁青亦欲找該會館負責人理論未果,被告劉仁青竟對該會館員工陳逸韶及陳佳欣大聲嚇稱:要把路封起來,跟他們作對,沒有甚麼好下場等語,致陳逸韶及陳佳欣心生畏懼,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
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仁德、劉仁青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逸韶、陳佳欣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劉仁德、劉仁青2人固均不否認曾至那羅溫泉會館,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劉仁德辯稱:我去那羅溫泉會館找老闆 張仁宗 要告訴他部落會議的開會結果,我沒有地在那邊,怎麼封路;如果是恐嚇,那羅溫泉會館的員工怎麼可能從會館陪我走到他們停車場,且我當時是跟員工講,既然你們老闆不在,我過幾天再來等語;被告劉仁青則辯以:當天我們到現場時,劉仁德跟那羅溫泉會館員工已經走下來,我是上去叫劉仁德一起去吃飯,因為議員在等我們,我沒有跟那羅溫泉會館員工講話,我封那條路,沒有什麼好處等語。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
(一)被告劉仁德於99年1月8日13時45分許至「那羅溫泉會館」前,對「那羅溫泉會館」員工陳逸韶、陳佳欣稱:3天內要把公用水塔搬走,如果不搬走的話要把會館前出入口通行到營業場所的路封起來,不讓你們營業等語;被告劉仁青於同日13時48分許至「那羅溫泉會館」前,對陳逸韶、陳佳欣稱:要把路封起來,跟我們作對沒有什麼好下場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逸韶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劉仁德說如果3天內沒有遷移離開,就要讓我們會館無法營業,被告劉仁青說如果我們繼續營業,就要把通行道路封起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5頁);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劉仁德先來會館對我們說3天內要把公用水塔搬走,如果不搬走的話,要把會館前出入口通行到營業場所的路封起來不讓我們營業,被告劉仁德吼叫完要離開會館時,被告劉仁青上來一樣說要把路封起來,還說跟他們作對沒有什麼好下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34頁);復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劉仁德確實有對我們說3天內要將公用水塔搬走,不搬走的話要將會館前出入口通行到營業場所的路封起來,被告劉仁青有說要把路封起來,還說跟他們作對沒有好下場等語(見99年度 竹東 簡字第9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陳佳欣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劉仁德告訴我要3天內搬走公用水塔,不然要讓我們無法營業,說完約3至5分鐘,被告劉仁青與那羅派出所所長到現場,被告劉仁青繼續說要把公司前面唯一的路封起來,不讓我們繼續營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劉仁德說得罪他們的話,就要讓我們無法營業,後來被告劉仁青與謝應德所長有過來,被告劉仁青說要把路圍起來讓我們無法營業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35頁);復於原審證稱:被告劉仁德說如果3天內不搬走公用水塔,要把路圍起來,被告劉仁青也說相同的話等語(見99年度 竹東簡 字第91號卷第19頁)。互核證人陳逸韶、陳佳欣上開所述當時交談經過情形大致相符,又證人陳逸韶、陳佳欣與被告2人無甚利害關係,亦無故咎恩怨,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故意陷害被告2人之理,從而,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相繩;若行為人無恐嚇之故意,或其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而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查:
1.證人陳逸韶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被告劉仁德先上來那羅溫泉會館要找我們老闆,當時只有我跟陳佳欣2個員工出來而已…,被告劉仁德大聲吼叫完後要離開會館時,被告劉仁青就上來,…被告劉仁青一樣說要找我們老闆,現場一樣是我和陳佳欣出面…,他們是針對當地民生用水問題來找我們老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34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劉仁德到那羅溫泉會館要找我們老闆,他當時有對我們說3天內要將公用水塔搬走,不搬走就要將會館的出入道路封起來,不讓我們營業,但是這句話是要我轉告給老闆,因為他要找的人是老闆,不是針對我,我事後有轉告老闆,老闆並沒有害怕,只有感覺到他生氣;被告劉仁青到那羅溫泉會館一樣說要找老闆,並有說要把路封起來,還說跟他們作對沒有好下場,講這句話是針對老闆,不是針對我等語在卷可稽(見99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陳佳欣於偵查時結證稱:當時我聽到那羅溫泉會館外面有糾紛,我出去外面看,看到陳逸韶跟被告劉仁德好像是因為用水問題發生爭吵,被告劉仁德就說要找老闆…,之後被告劉仁青和謝應德所長過來,被告劉仁青就說要把路圍起來,讓我們沒辦法營業當時被告劉仁青講這種話我也會害怕,因為他說要封的路就是我們會館唯一的出入口,被告劉仁德跟被告劉仁青主要是針對會館,不是對我們員工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38號卷第35頁);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99年1月8日13時,被告劉仁德有到那羅溫泉會館要找我們老闆,老闆當時不在…,被告劉仁青主要是要來找被告劉仁德,也是有說同樣的話,事後陳逸韶有將被告劉仁德、劉仁青所說的話轉告給老闆,我有在場等語(見99年度竹東簡字第91號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背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到庭稱:當時被告劉仁德、劉仁青2人到那羅溫泉會館講那些話,我不是很害怕,因為他們主要是要我轉告我們老闆等語(見100年度審易字第84號卷第14頁背面)大致相符。是由證人陳逸韶及陳佳欣之證述可知,被告劉仁德、劉仁青2人顯係針對那羅溫泉會館而來,並非針對證人陳逸韶、陳佳欣而為上開言語甚明。
⒉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第七鄰部落村民之民生用水不足,疑
因溫泉業者重啟營業導致用水量不敷供應平時用量,因此,錦屏村七鄰部落與那羅溫泉間對簡易自來水使用分配意見分歧,尖石鄉公所亦曾建請該鄉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等情,此有錦屏村辦公處99年1月5日函及尖石鄉公所99年1月12日公文簽會辦單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至39頁),而被告劉仁青又擔任第七鄰鄰長一職,是被告劉仁德辯稱是因民生用水問題,前往那羅溫泉會館找負責人張仁宗商談云云,堪認屬實;再依證人陳逸韶及陳佳欣上開證詞觀之,足認被告劉仁德、劉仁青於當日至那羅溫泉會館係欲找負責人張仁宗商談民生用水問題,因負責人張仁宗不在,被告劉仁德要在場員工陳逸韶、陳佳欣轉告張仁宗:如果不處理(水的問題),就要把會館前出入通行到該會館之路封起來,不讓你們營業等語,被告二人既係為民生用水問題找那羅溫泉會館業者商談,且斯時隨同被告劉仁青一起去溫泉會館者,尚有當地派出所所長謝應德,是被告二人是否係基於恐嚇之故意,尚非無疑。
3.再者,在場員工即證人陳逸韶將前揭惡害通知轉告會館負責人張仁宗時,該會館負責人張仁宗並未心生畏怖,除據證人陳逸韶、陳佳欣於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那羅溫泉會館負責人張仁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逸韶與陳佳欣有跟我說劉仁德、劉仁青說要把那羅溫泉會館的路封起來,聽完後我覺得很驚訝跟無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準此,那羅溫泉會館負責人張仁宗既未心生畏怖,自難認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刑法恐嚇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劉仁德、劉仁青二人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猶執原有證據重為爭執,仍難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