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宏賓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宏賓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宏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如附件所示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黃宏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茲為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