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1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仲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壹萬零肆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
,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
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條款第1條
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依約定條款第4、5條規
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
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㈡被告原於93年6月8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貸款28萬元,未清償部分229,600元由原告於94年3月30日
以「感恩回饋專案」同意續約延展,約定分60期清償,按
年息百分之14.8計算之利息,採本利平均攤還方式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
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規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
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
㈢詎被告至95年2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45,408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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