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82號原告 何定國 訴訟代理人 何定錩 被告 林曉燕 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大陸地區人民林曉燕於民國89年9月22日結婚,惟被告於90年4月即無故離家未歸,且於90年10月28日出境離臺,未再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音訊全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暨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被告於90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有任何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0月24日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調解卷第7-8頁、本院卷第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原告提起離婚之訴,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之離婚要件相當。經查,被告婚後雖於90年2月1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其自90年4月間即無故離家,且於同年10月28日出境離臺後,未曾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7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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