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加興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懷疑黃○韻遭告訴人乙○○妨害性自主,乃出面與告訴人協調應如何善後事宜,其因此與黃○韻之家屬,於民國109年1月25日13時許,共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萊爾富超商」前,待告訴人亦到場後,被告即駕駛車輛搭載告訴人前往黃○韻家中,欲進行談判。詎被告因對告訴人早有成見,竟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上開車輛上,向告訴人恫稱:「如果你不處理就要把你斷手斷腳、還要找你親戚家人的麻煩」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到達黃○韻家之談判過程中,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左臉挫傷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由本院以協商程序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蘇品樺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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