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4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蕭家懷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蕭富全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蕭家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蕭家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已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蕭家懷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蕭家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蕭家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蕭家懷(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聲請人辦理信用卡消費使用,惟被繼承人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下同)406,407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因被繼承人蕭家懷已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其遺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蕭家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蕭家懷已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而被繼承人生前仍積欠聲請人債務未還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證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繼字第438、862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具有利害關係,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院為調查本件,通知被繼承人之子女等到庭表示意見,經被繼承人之長子蕭富全到庭表明其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云云(參見本院107年4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然被繼承人蕭家懷死亡後,法定各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依經驗法則判斷可知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可見本件應係遺產債務大於遺產之情形,國庫對該遺產已無民法第1185條之期待利益可言,況國有財產署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如無其他特殊事由考量,自不宜貿然指定國有財產署為管理人,以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不符社會公平原則之情形發生。而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等雖已聲明拋棄繼承,現無清償被繼承人生前所欠債務之義務,惟仍有協助清理遺產之社會責任,無礙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格。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長子蕭富全雖已拋棄繼承,惟其為被繼承人蕭家懷之長子,與被繼承人間之關係,衡情應較與被繼承人毫無關係之他人或公務機關,更便於處理被繼承人土地等遺產,且有助於子女瞭解並清理被繼承人生前財產之狀況。經考量長子蕭富全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亦無不得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理事由,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本院審酌上情,故認仍以選任蕭富全為被繼承人蕭家懷之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