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16號原告 王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李志正 律師被告 張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8年4月12日結婚,88年5月3日在臺為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不到1年,即離家不知去向,迄今音訊全無,兩造長期分居,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存在,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爰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卷附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足參,其有關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堪信為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於88年8月4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賣淫,於同年月8日強制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紀錄,有卷附台中市警察局函、入出國日期紀錄足稽,夫妻長期未能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誠摯互信之基礎已根本動搖,確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