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婚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甲○○住彰化被告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二0之二號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係夫妻關係,被告住居所地係在台北縣新莊市。據原告稱彰化縣北斗鎮現居所是租賃處,被告未曾共同居住過,也未告知被告此址,夫妻二人以前共同居住處所為板橋市○○○街。故難認兩造間之共同住所在彰化縣境,就本案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被告亦陳述欲移轉管轄,原告復稱同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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