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嗣陳信安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8298號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左轉彎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 李志宏 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程度(起駛左轉彎時,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涉嫌超過速限行駛,見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第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42號被告陳信安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信安於民國101年8月17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55巷口之停車場駛出欲左轉進入漢生東路往文化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經該處之李志宏發生擦撞,李志宏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腕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左臀部及左大腿瘀挫傷、雙膝挫傷、左踝擦挫傷及左足挫傷之傷害。案經李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信安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志宏於警詢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
(四)現場照片。
(五)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所犯法條: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訂有明文。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尚未發覺之際,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受裁判,應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