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慧
賴玉釵蔣文魁張鴻山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0、101年度偵字第661、663、759、760、829、2090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就上開被告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所為協商之聲請。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美慧、賴玉釵、蔣文魁及張鴻山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被告4人雖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然因本院認定被告4人之犯罪事實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合,故本件協商之合意尚有不當,依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爰撤銷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及同年月22日對被告4人所為進行認罪協商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認罪協商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