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2179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胎鋼圈共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輪胎鋼圈共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鋁門框、臉盆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明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於106年5月13日上午8時24分許,前往 周思雨 任職
之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勁輪工坊停車場,徒手竊得周思雨所管領之機車輪胎鋼圈共3個。
㈡於106年5月22日上午8時許,再次前往上開地點,徒手竊
得周思雨所管領之機車輪胎鋼圈共3個。嗣經周思雨發現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06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前往 王昌盛 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之鐵工廠兼住宅,翻越鐵門入內後,徒手竊得電線1捆後(已發還),再翻越鐵門離去。
㈣於106年3月16日下午1時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巷○○弄○○號前附近,徒手竊得 邱仁傑 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門框、臉盆各1個。
二、案經周思雨、邱仁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何明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思雨、邱仁傑;證人即被害人王昌盛;證人 許駿澤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8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3至17頁、106年度偵字第21793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4至1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第21至
22、24至41頁、偵查卷二第18、20至2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攀爬踰越之鐵門,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該門扇為分隔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門扇」無誤。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為,均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①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四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件之罪刑,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6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循藉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甚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他人財產安全及居家安寧顯然已生危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一第3頁正面)與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未扣案之機車輪胎鋼圈各3個;如
事實欄一㈣所示鋁門框、臉盆各1個,各為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未扣案之電線1捆,雖屬被告為本件
事實欄一㈢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昌盛,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