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楊雅如 相對人 劉易正
林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僅提出相對人林晏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並未提出另一相對人劉易正之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供本院參辦,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2日發函命其10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正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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